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9月24日曾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日為81年3月24日,利率計算方式則約定為80年9月24日當日之中央銀行放款年利率9.025%。被告嗣後並依上開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於債務清償屆期仍不願依約返還借款本息與原告,迄至94年12月23日於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程序中,其為免不動產遭拍賣,始表明願清償60萬元。惟自80年9月24日至94年12月23日止,依約定利率9.025%計算,共計643,031元之利息(500,000×9.025%×14又3/12年),被告所提之清償金額600,000元用以清償上開利息643,031元及本金500,000元,被告尚欠543,031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25%計算之利息並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
8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31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否認兩造間尚存有於80年9月24日借貸新台幣50萬元之關係,原告應提出交付借款之事實及證據。而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有借款50萬之事實,但依據原告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台北縣○○鄉○○段地號124號土地內所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日係82年10月13日,存續期間係自82年10月5日至83年10月4日,此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原告所主張80年9月24日借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應提出交付借款之事實及證據。系爭50萬借款在原告聲請板院94年執字第366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時,業經被告提出現金604,000元清償完畢,此事實有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內容可稽。
(二)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權利總金額最高限額60萬元正,權利續存期限自82年10月5日至83年10月4日:
1、最高限額抵押權優先受償之範圍優先受清償權,不得超過已登記之預定最高限額,就債權有利息之約定者,本利合計僅得於限度內優先受清償,如已達最高限額則不得約定利息即法定利息。就其超過部分,亦不得行使抵押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及約定利息),應併入最高額計算,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權利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可包括本金、利息、延遲利息或違約金等,惟仍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如利息等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已超過最高限額者,其超過部份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75.5.31第10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易言之,即係限額抵押權。
2、按民法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延遲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謂最高限額之限制,即屬民法第861條但書所指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言,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定有最高限額之限制,其所擔保優先受償之效力,自應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均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其超過最高限額部分,應無受償之效力。
3、存續期間係抵押權所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在時間上之限制,即在此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逾此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縱在最高限額內,亦非抵押權所擔保。
4、決算期如未約定時,則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而定,如無決算期之約定,而定有存續期者,以期間屆滿之時為決算期,被擔保債權於決算期屆至後即自動確定,逾期所生之債權即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存續期間之屆滿,亦不直接影響抵押權之物權關係,僅不過因被擔保債權不再有發生之可能性,將導致抵押權確定而已。
5、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對於由繼續的法律關係,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其抵押權之存續,仍有確定之期限,應於設定抵押權之契約內訂明。
6、本借款額5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金,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存續期間82年10月5日至83年10月4日計1年依上開解釋則債權總額應為500,000元+25,000(500,
000×5%法定利息)=525,000元被告已於本抵押權行使案件清償600,000元,遠超過原告所應得之法定額。
7、系爭借貸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期限至81年3月24日止共計6個月,至82年10月5日前被告先行償還本金15萬及利息45,000元共計19萬5千元並與原告達成共識,設定抵押權。復依本件債務本旨(借貸本金50萬元)被告已依民法
309條1項規定清償,債之關係亦消滅,再依民法307條規範,債之關係消滅,其擔保及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依此,原告起訴本訴訟於法無據。
(三)原告之抵押權,請求權均已罹時效甚久,被告依法即不應給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償還義務,則依據民法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而消滅,而原告業已清償本金15萬元,尚餘本金35萬元未清償,加計5年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7,500元,合計本息為437,500,而原告業已償還795,000元(195,000+600,000=795,000元),被告對於原告已不欠負借款債務。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82年10月1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82年10月5日起至83年10月4日;利息係依照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息;債務清償日期係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原告於94年6月22日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拍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告乃於94年10月26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嗣於94年12月6日提出6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並於同年月16日清償強制執行費用4,00
0元,本院乃撤銷系爭抵押物之查封,系爭抵押權嗣經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拍字第1021號、94年度執字第36632號案卷核實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四、兩造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80年9月24日曾借貸5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日為81年3月24日,利率計算方式則約定為80年9月24日當日之中央銀行放款年利率9.025%。被告嗣後並依上開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被告於債務清償屆期並未清償借款本息予原告,迄至94年12月23日於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始提出6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
1紙為證(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則否認其曾於8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9月
24日向其借貸50萬元,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被告曾清償195,000元,且嗣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366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系爭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並因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而塗銷,是原告對伊已無借款債權之存在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1)原告主張之借貸法律關係是成立、存在?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2)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業已清償?(3)被告是否尚有借款債務存在?茲分別審理論究如次:
(一)原告主張其於80年9月24日曾借貸5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清償日為81年3月24日,利率計算方式則約定為80年9月24日當日之中央銀行放款月利率9.025%。被告嗣後並依上開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條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12、13頁)。該借條最後一行載明:「收到新台幣50萬元正(現金)無誤經收人:甲○○」,被告亦不否認該借條之真正,而原告以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均係以被告欠負系爭消費借貸款為其債權,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且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清償,業已前述,準此以觀,原告業於80年9月24日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堪信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生效。是以,被告空言否認兩造間有於80年9月24日借貸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辯稱原告應提出交付借款之事實及證據等語,要無足取。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借貸契約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期限至81年3月24日止共計6個月。嗣於82年10月5日前被告先行償還本金15萬元及利息45,000元共計19萬5千元等語,雖據提出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83頁),但經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證明書確係立書人 郭明泉 所書立且其內容核為真實,是以,被告辯稱其曾清償系爭借貸之本息195,000元等語,自不足採。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約定:借貸期間自80年9月24日至81年月24日止,被告提供其所有土地一筆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此觀諸系爭借條第1、2條約款內容即明(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抵押權係於82年10月13日為設定登記,登記之權利價值為6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5日起83年10月4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於設定登記時,系爭借貸期間業已屆滿,被告依約應返還借款而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業已發生且存在,且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欲擔保者實係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被告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並非系爭抵押債權等語,要難採信。
(四)被告辯稱:原告之抵押權,請求權均已罹時效甚久,被告依法即不應給付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3日提出60萬以為清償時,並未指定先充本金,利息部份亦未主張時效抗辯,故被告於94年12月24日提出60萬元全數抵充利息債務後,自不得再就該部份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1、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
3條定有明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係按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計算,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而依卷附(本院卷第15頁)中央銀行利率月資料歷史檔案節本所示,原告於80年9月24日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中央銀行於80年9月公告之銀行業牌告基準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025%。又原告於94年6月22日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4年
7月14日以94年度拍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告乃於94年10月26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嗣於94年12月6日提出6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並於同年月16日清償強制執行費用4,000元等情,業如上述,本院執行法官於被告提出60萬元後,嗣於94年12月16日通知兩造到庭,原告雖曾敘及系爭借款債務已超過60萬元,然被告係同意另給付4,000元以清償執行費用等情事,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32號卷宗,並經本院調閱無誤,準此以觀,被告因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欠負本金50萬元及自80年9月24日至94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9.025%計算之利息643,
031元。被告既對於原告負擔本金與利息之債務,於其提出60萬元清償時,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兩造間亦無成立清償目的之約定,被告自得決定清償(指定抵充)的債務。被告於上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32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60萬元,雖不足以清償系爭本金與利息債務1,143,03
1元(本金50萬元+利息643,031元=1,143,031元),惟其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機會行使指定抵充之權利。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時效完成後,我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不保護權利上之睡眠者,在債權人行使權利前,債務人不得先行提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必債權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權利時,債務人始得主張抗辯權,該抗辯權之行使,在訴訟上訴訟外,均得為之。被告於上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32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60萬元,雖不足以清償系爭本金與利息債務1,143,031元(本金50萬元+利息643,031元=1,143,031元),惟其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機會行使指定抵充之權利,業如上述。是故,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即本件訴訟外)未主張系爭自80年9月24起至89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債務業已時效完成,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法律賦與之拒絕給付抗辯權,與誠信原則無違,亦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認被告已就時效完成之利息債務為任意之給付而不得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查被告於94年12月13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60萬元時,系爭自80年9月24起至89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債務,已逾5年期間之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上開利息給付請求權已消滅,於法有據。
(五)按設定抵押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原告出借50萬元予被告,約定利息係依照中央銀行當日放款利率即9.025%計算。
原告於94年6月22日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拍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原告乃於94年10月26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6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嗣於94年12月6日提出6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並於同年月16日清償強制執行費用4,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又其間自80年
9月24起至89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已屆滿五年之事實,復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屬不應准許。綜上,被告欠負本金125,625元【600,000元-(50萬元×9.025%×5=225,625元)-50萬元=-125,625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625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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