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副沒收。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貳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4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4日;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81號、85年度易字第3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①86年度易字第656號、②87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③86年度上易字第6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與前2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7年6月1日進入泰源技訓所接受強制工作處分,於89年10月5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而與前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7日;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開①②③案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號裁定該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②③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殘刑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指揮書載明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於94年8月11日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5年5月11日停止戒治後95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揮書漏計該段期間,是加計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應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9號、94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各戴1副手套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東麗紙業公司」(下稱東麗公司),踰越該廠房後方鐵絲網安全設備進入廠房之內,並著手搜尋可變賣之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為東麗公司保全員 詹聰欣 巡邏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甲○○、乙○○並當場為警逮捕,始未行竊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東麗公司管理部專員 曹銘通 、保全詹聰欣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甲○○、乙○○利用東麗公司外為廠房安全所圍之鐵絲網破洞而踰越入內,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罪。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84年4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4日;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81號、85年度易字第3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①86年度易字第656號、②87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③86年度上易字第6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與前2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7年6月1日進入泰源技訓所接受強制工作處分,於89年10月5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而與前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1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7日;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開①②③案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號裁定該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②③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殘刑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指揮書載明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於94年8月11日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5年5月11日停止戒治後95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揮書漏計該段期間,是加計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應於97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9號、94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改過,仍冀圖不勞而獲,再為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2副,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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