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於不詳時地,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1部係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於93年10月3日23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仍予收受。其又於93年8月1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之「世發保養廠」以新台幣(下同)15萬5千元之代價向 林仕崇 (已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購買車身已嚴重燒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1部(該車係林仕崇透過友人 易辛平 以15萬元之價格收購得,過戶登記為 許芳嘉 之名義)後,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旋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DBGA32EXNA023081)牌切割後重新焊接之方式,創設性的偽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WDBGA32EXNA023081號,並置換懸掛上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後,再由乙○○於93年12月28日,冒用不知情之丙○○名義,以57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丁○○。嗣經警據報查扣上開贓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林仕崇、 宋雲智 、易辛平、許芳嘉、丁○○、 黃炳榮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具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乙○○論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收受贓物罪嫌,辯稱:伊並非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乃 鄭忠榮 介紹伊向同案被告林仕崇所買,買完由鄭忠榮進行修理,至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伊則不知係竊得而來之贓車,車子是鄭忠榮改造的,伊僅係出面幫鄭忠榮賣給丁○○,鄭忠榮是後來更換手機號碼,伊才無法與他連絡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係於93年10月3日23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紙附卷可稽。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遭變造為WDBGA32EXNA023081號(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有車身號碼重新焊接照片1張、車籍資料
2紙及警製偵查(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而上開自小客車車頂內裝有香煙劃過、前保險桿有重新黏過痕跡及安全帶年份標示處亦被剪掉,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益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俗稱之「借屍還魂」車,即盜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車體,並偽造為該車之車身號碼為WDBGA32EXNA023081號,再置換改懸掛YM-579
8號之車牌而使外觀上辨識成為YM-5798號自用小客車。
㈡、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初為火燒嚴重毀損之車,係由林仕崇經由友人易辛平以15萬元購買後辦理過戶登記予許芳嘉之名義,並停放在世發保養廠約8個月後,被告乙○○親自到世發保養廠看過車後,於93年8月10日,以15萬
5千元之代價向林仕崇簽約購買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仕崇在偵查、原審(偵字卷第90至93頁,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58頁)中、證人許芳嘉、易辛平在警詢中、證人即世發保養廠負責人宋雲智在原審(原審卷第51至52頁)證述屬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且嗣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改懸掛YM-5798號車牌,車身號碼亦經偽造為原屬YM-5798號車之車身號碼(即WDBGA32EXNA023081號),亦係由被告乙○○於93年12月28日,冒用不知情之丙○○名義,以57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丁○○,價金係以第1次給付30萬元,餘款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丁○○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稱被告即係賣車給他之人,當初因汽車買賣契約上係記載出賣人為「丙○○」,所以誤以為被告就是丙○○。當時交車及賣車的就是被告,並沒有其他人介紹等語(偵字卷第170至171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丁○○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因火燒嚴重毀損)之買受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改懸掛YM-5798號車牌)之出賣人均為被告乙○○無訛,被告辯稱:YM-5798號自用小客車是伊介紹「 鄭忠仁 」賣給丁○○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證人「鄭忠仁」以供詰問查證,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稱:該9822-GQ號自小客車應該是鄭忠榮偷的。伊知道這部車是變造的,因為當初是鄭忠榮說這部車是變造的,如果有朋友要買車可以介紹等語(偵字卷第172頁),已堪認被告明知該部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而仍予收受。又依警卷第35頁所示照片,可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購入當初之火燒毀損情形相當嚴重,車體外觀幾已成廢鐵。再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初係由一位 蔡惠貞 託賣,且係火燒車,事故原因不明,車體已嚴重毀損幾不能修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薪展汽車商行負責人 邱睿升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字卷第65至67頁),核與證人易辛平於偵查中證稱:該部車用合理價格是無法修復,因為修理費用還比中古車價位高等語(偵字卷第67至69頁)之情節,及證人宋雲智於偵查中證稱:這車賓士S320我估計要修理8、90萬元等語(偵字卷第150至152頁)相符,堪認該部遭火燒毀之自小客車幾無修復之可能,縱令事實上得以修復,惟修理費用亦屬過鉅而不敷再行轉賣可賺之合理報酬,是依一般經驗,被告付出高達15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該部幾無修復之可能之嚴重毀損車輛,當係為取得該車之車牌或車身號碼以供更換至其他車輛(即俗稱之「借屍還魂」)使用,而其收受之該部9822-GQ號自小客車又適為他人失竊之贓車。綜據上述事實,足認被告當初收購該部YM-5798號被火嚴重燒毀之車,並收受9822-GQ號自小客車,即係為將YM-5798號車之車牌及車身號碼換置至原為無法交易買賣之贓車9822-GQ號自小客車(即借屍還魂),再冒丙○○名義轉售予他人牟利。是被告乙○○空言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不是伊偽造或變造的云云,實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車身號碼亦與引擎號碼相同係屬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車體辨識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同應依刑法第220條規定,以私文書論。查被告將他車之車身號碼牌切割後重新焊接至另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體上,與將汽車車身號碼全部塗銷,另行鑄造號碼嵌入車體或粘貼其上,性質相同均具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是被告偽造車身號碼並進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收受贓物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此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此次修正時,將原規定「故意」或「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均有累犯之適用,修正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有累犯之適用,「過失」犯則無適用,惟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非過失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刑法第
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又公訴人認被告與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林仕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云云亦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審疏未詳酌逕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無罪部分不當,自屬可取,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之公共危險罪外,並曾有多次汽車竊盜、贓物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所犯本案收受贓車再偽造車身號碼而以借屍還魂方式出售牟利,紊亂汽車車籍之管理及買賣交易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犯後並未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