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067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7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右轉民善街時,因紅燈右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此部分業據繳納罰鍰結案),因異議人未當場出示駕照,嗣經電腦稽核,始又察覺其未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X206767號),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後,異議人於到案期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2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嗣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後同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甲○○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紅燈右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4198100號函第3點之內容,員警稱伊當時未出示證明,且因機械故障無法查證證件資料,並不知伊係無照駕駛等語,但員警於舉發當時既明知伊係無照,為何不現場開立無照駕駛之罰單或是未帶駕照,反而於事後補單?該函所述與實際情形不符,員警當時係予其4項罰則讓伊選擇1項,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於95年9月12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見異議人違規當日係持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然就警員為何不於攔停當時立即開立「領有小型汽車駕照駕駛重機」舉發通知單乙節,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已詳為說明:「三、查臺端於98年1月17日16時5分因交通違規,員警遂趨前攔檢並請臺端出示駕、行照以利稽查,然臺端未出示駕照,因監理查詢系統故障,無法查證臺端持照條件是否正常,故員警查核身分暨車號無訛後,僅就違規事實部分(指前揭紅燈右轉之違規)先予以製單舉發,事後員警為求製單內容完整符合規定,俟網路修復正常後,再以臺端身分證號查核持照條件是否正常,案經查詢結果臺端未持有重機駕照,仍有駕駛之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4款規定,據此員警事後予以補單舉發…。」等語明確,有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419810
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員警於舉發當時對於異議人有無適當駕照既屬不明,則其俟電腦網路修復正常後,查明異議人之持照情形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況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已表示並無證據可證明員警當時實係予其4項罰則讓伊選擇1項云云。且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固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得依職權免予處罰,惟須符合:⑴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⑶以不處罰為適當等3個要件。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罰鍰最高額為3600元,顯然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裁量不罰之違法,員警尚不得依職權裁量不予舉發,併予敘明。因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難認有何違誤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尚包括原處分機關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24781號裁決書(針對異議人前曾於97年11月1日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而併予移送本院部分,顯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具體載明係不服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4198100號函之舉發內容(即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17日遭舉發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有所不符,容有誤會,此部分既未經異議,自應退回原處分機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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