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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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5號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擔任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
3紀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紀遠公司)負責人,明知甲○○於94年間僅於紀遠公司任職1個多月,支領新台幣(下同)
2萬9,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紀遠公司辦公室內虛列甲○○於94年度,向紀遠公司領取薪資共計16萬4,000元,製作甲○○於94年間領取16萬4,000元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充作營業成本而行使之,雖經剔除後尚無應補稅額,而無逃漏稅捐,然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 吳三平 訴請台灣板橋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960026488號函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4月1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80201240號函、紀遠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台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被告乙○○係紀遠公司之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
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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