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裁判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0條、第4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此部分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再刑法第41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竊盜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上開2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4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犯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判決書3份、裁定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無故侵入住宅罪│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減為有期徒刑5│││96年度聲減字第│96年度聲減字第│月。│││3614號裁定減刑│361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犯罪日期│93年11月25日凌│94年8月20日上│93年8月25日下│││晨5時許│午5時許│午3時許│├────┼───────┼───────┼───────┤│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4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51號│偵字第9155號│偵字第973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95年度上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實││979號│2413號│2940號││審├──┼───────┼───────┼───────┤││判決│94年10月6日│96年1月11日│97年10月2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94年10月6日│96年1月11日│97年11月2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