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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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2月19日98年度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詎甲○○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兄乙○○之名義,接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署押2枚(舉發通知單為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第1聯不需簽名,甲○○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偽簽「乙○○」之署押,可複寫至第3聯,共計偽簽「乙○○」之署押2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收據及通知聯、交付聯、處理聯、存根聯上「車內已無貴重物品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簽章」欄及「通知聯者簽章收受收據及限期領回」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共8枚(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為1式4聯,第1聯為收據及通知聯,第2聯為交付聯,第3聯為處理聯,第4聯為存根聯,甲○○在第1聯之上開2欄位內偽簽署押,均可複寫至第2、3、4聯,共偽簽「乙○○」之署押8枚)、酒精濃度測定單上「被測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共3枚(值勤員警一共列印3張酒精濃度測定單,1張為移送單、另2張為存查單,甲○○於每張酒精濃度測定單各偽簽「乙○○」之署押1枚,共偽簽「乙○○」之署押3枚),而表示乙○○為違規人而領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意,復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及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交付聯、處理聯及存根聯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嗣因乙○○接獲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交通裁決書,始知身分遭冒用,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甲○○另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開緩起訴處分則由檢察官依法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簽「乙○○」,虛以表示乙○○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乙○○。核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依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單所示,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在酒精濃度測定單被測人欄上偽簽署押,並非表示收受該酒精濃度測定單之意,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該酒精濃度測定單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其持之交還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員,亦非行使偽造文書。而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係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上訴人為掩飾身份逃避刑罰,冒用乙○○名義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單上,偽造署押,仍屬基於逃避刑責之動機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上訴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上訴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因另案通緝而觸犯本案,所犯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偽造「乙○○」署押共13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亦審酌上訴人冒用其兄之名偽造署押,造成當事人人別資料登載錯誤,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所示刑罰,是原審量定刑罰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指定之新店市圖書館履行7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成效問卷可佐(97年緩護勞字第37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