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號(97年度偵字第198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民國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向公庫支付5萬元未履行,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嗣於98年8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98年
10月16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
5萬元,上開通知分別於98年9月29日、98年9月30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時,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各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受刑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受刑人住居所之信箱,即已分別於98年10月9日、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公庫支付5萬元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既未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