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鈺榮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鈺榮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月27日邀同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8月28日起至99年8月2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年息7%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1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鈺榮實業有限公司自98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尚欠1,084,2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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