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告 郭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5月1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23,476元及其中本金576,974元部分,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0,800元由原告於94年
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利息按年息14.8%計算,分50期清償,依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倘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或遲延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付至95年5月13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28,047元及其中211,468元部分,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均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之事實,原告迭經催討無著,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歷史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