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零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計劃出國留學一至二年,原告之男友即被告
主動提議願於原告留學期間代原告繳納會首 王翠碧 (被告之姐)之互助會款,並要求原告將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已用印之空白取款單二紙交由其保管,以利其處理原告事務,原告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國前將上開物品交予原告。嗣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回國即向被告索回上開物品,惟被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始歸還,原告並發現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自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一萬八千八百元、二萬元、一萬七千元、二萬七千六百元、二十五萬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九千四百元,合計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供己使用,且未將原告標得之會款存入帳戶內。原告質問被告,被告稱除會款外,僅記得三十五萬元係用以購車。兩造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被告應返還之會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擅自提領之購車價金三十五萬元,及被告前向原告借貸之退股金十四萬元、購買股票款項八萬元、電話費二萬元、保費四萬元,計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部分,先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攤還上開款項。其餘款項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即上開盜領款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扣除會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與購車金三十五萬元之餘款),待被告釐清帳戶提領用途後,日後再行約定返還方式,詎被告嗣後竟未履行協議,屢催不理。
(二)、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為繳納會款,處理合會事宜,竟逾越權限,擅自提領
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又被告未給付協議書所載款項,原告自得本於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又倘鈞院認被告抗辯未列入協議書之借與訴外人 許儀婷 之三十萬元,兩造已約定由原告直接向訴外人許儀婷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亦得本於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
(三)、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多年工作所得,非被告打工所得,該帳戶內之
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並非兩造之共同儲蓄基金。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轉帳存入原告帳戶之十萬元,係用以償還其於同年六、七月間為申辦信用卡而向原告貸借之款項。另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轉帳存入原告帳戶之三萬四千六百元,亦係用以償還其前欠之借款。又被告稱自原告帳戶提領之十萬零六千元係為繳納會款,與事實不符。被告另稱提領之三十萬元係借予訴外人許儀婷,提領之二萬元係協議書之電話費,協議書之保費四萬元已包括於購車之三十五萬元內云云,均未舉證,自不足採。至被告匯款一萬元美金予原告,與被告自原告帳戶轉帳二十五萬元至自己帳戶,要屬二事,並無相干。
(四)、被告好友許儀婷因需錢週轉,透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乃陸續交付款
項予被告轉交給訴外人許儀婷。嗣借款累積至一百萬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要求訴外人許儀婷開立二紙面額計九十五萬二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由被告轉交本票與原告。其後訴外人許儀婷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匯款七十萬元至原告帳戶內,原告乃將上開二紙本票返還訴外人許儀婷,由訴外人許儀婷就餘欠之二十五萬二千元另行開立乙紙同額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訴外人許儀婷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匯給原告利息三萬二千元。又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傳真向被告催討上開借予訴外人許儀婷之九十五萬二千元及協議書所載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而被告於收受傳真後之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回覆原告:「很抱歉,這個月會錢未能標到,俟標到會立刻幫妳寄入彰銀屏東分行。許小姐我已通知她,她會自己會匯入」等語。原告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十九日以傳真向被告催討協議書所載之二十七萬六千二百元。被告則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傳真回覆原告稱向汽車公司貸借款項後返還原告金錢云云,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匯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即於同日傳真回覆被告希望被告給原告一個還款期限,並要被告通知訴外人許儀婷將應還的九十五萬二千元匯入原告之帳戶,足見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與訴外人許儀婷應返還原告之借款要屬二事。
(五)、九十五萬二千元係訴外人許儀婷欠原告之借款,不是被告欠原告之錢,
因原告出借款項是透過被告,所以要被告提醒訴外人許儀婷還錢,訴外人許儀婷匯款七十萬元給原告不是用來清償被告之債務。被告抗辯其將對訴外人許儀婷之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許儀婷已為被告還款七十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份、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影本一份、支出及
收入傳票影本五紙、慶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及傳真七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建宏駱招勳陳佳玫施彥州 ,及向安泰商業銀行函調被告申請信用卡資料、向華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忠孝分行、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函調被告之資金往來明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原為被告長期交往之女友,兩人感情穩定,並打算結婚。被告因辦
理助學貸款,須附清寒證明,為避免有利息所得,乃借原告之帳戶存放共通之結婚基金,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多係被告賺得後交與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底出國留學前,為方便被告調度財務,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條十餘紙交予被告,授權被告提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並先行向原告表示將於九月初自帳戶內分別提款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購買其父之小客車及借款予訴外人許儀婷,原告亦表同意。嗣被告分別1、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三十五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購車款,四萬元係汽車保費,餘款用以購買傳真機與汽車美容。2、於同年月五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借與訴外人許儀婷。3、於同年十月七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一萬八千八百元繳納四會之會款(被告以個人名義參加二會,並借用原告名義參加二會,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參加之二會之會款均由被告繳納,原告並未參與)。4、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二萬元,繳納電話費。5、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一萬七千元,繳納會款。6、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領二萬七千六百元,用以郵寄物品至美國,及繳納電話費。7、於同年月十五日自系爭帳戶轉匯二十五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匯款一萬元美金至美國予原告。8、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一萬八千元,繳納會款。9、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一萬九千四百元,繳納會款。被告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匯款三千一百二十元、十萬元、三萬四千六百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回國後,被告除交還存摺及金融卡外,並詳細交待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用途,惟原告要被告先簽協議書,被告未細究內容即予簽署。
(二)、系爭協議書1、第一項之「會錢」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原皆由被告支付,
被告本無返還之義務,惟原告硬要求被告返還,其中十萬零八百元即係上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五月十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十萬零八百元。2、第一項之「退股金」十四萬元,係指原告於兩造共同放貸時所出之本錢。3、第二項之「股票」八萬元,係指被告前向原告借八萬元買股票(實際上未購買)。4、第二項之「電話費」二萬元,即係上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提領之二萬元。5、第二項之「保費」四萬元,係指原告購車時支出之保險費,該四萬元已包含在第三項之「車價」三十五萬元內,惟被告於簽署協議書疏未發覺,而重覆計算。6、第三項之「車價」三十五萬元,即係指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三十五萬元。另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二十五萬元,因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依原告指示匯款一萬元美金予原告,二相扣抵,遂未列入協議書內。至被告於同年月五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借與訴外人許儀婷之三十萬元,因兩造約定由原告直接向訴外人許儀婷請求,故亦未列入協議書內。
(三)、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訴外人許儀婷累欠被告之借款已逾九十萬元,
乃再約定被告除給付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之會款予原告外,其餘依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五十九萬元(扣除重覆計算之四萬元保費),加上借與訴外人許儀婷之三十萬元,合計八十九萬元,直接由被告將對訴外人許儀婷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由原告逕行向訴外人許儀婷收取。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如數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而訴外人許儀婷亦匯款七十餘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此後兩造即未再往來,及至九十一年初原告突電告被告無法收回訴外人許儀婷之金錢,要被告返還,並向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證據:提出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匯款條影
本一份、八十六三月二十六日匯款條影本一份、空白取款條影本十紙、支票影本一紙、華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四紙、匯款證明聯影本五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四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儀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三四八八號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根據協議書及約定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仍應准許。又原告擴張請求之金額,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國留學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已用印之空白取款單二紙交予被告,委任被告代為繳納會款,處理合會事宜,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歸還存摺時,原告始發現被告逾越權限,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供己使用。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就被告應返還之會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擅自提領之購車價金三十五萬元,及被告前向原告借貸之退股金十四萬元、購買股票款項八萬元、電話費二萬元、保費四萬元,計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部分,先行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攤還該款。其餘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扣除會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與購車金三十五萬元之餘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日後再行約定返還方式。詎被告竟未履行協議,屢催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擅自提領之款項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擅自提領款項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又被告未履行協議,原告自得本於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又倘鈞院認未列入協議書之借與訴外人許儀婷之三十萬元,兩造已約定由原告直接向訴外人許儀婷請求,原告亦得本於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零八百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女友,被告借用原告之帳戶存放共通之結婚基金,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多係被告賺得後交與原告。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底出國留學前,為方便被告調度財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已用印之空白取款條十餘紙交予被告,授權被告提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嗣被告分別1、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三十五萬元購車。2、於同年月五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借與訴外人許儀婷。3、於同年十月七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一萬八千八百元繳納會款。4、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二萬元,繳納電話費。
5、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一萬七千元,繳納會款。6、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提領二萬七千六百元,郵寄物品至美國及繳納電話費。7、於同年月十五日自系爭帳戶轉匯二十五萬元至被告帳戶,惟旋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匯款一萬元美金至美國予原告。8、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一萬八千元,繳納會款。9、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一萬九千四百元,繳納會款。被告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匯款三千一百二十元、十萬元、三萬四千六百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回國後,被告除交還存摺及金融卡外,並詳細交待提領款項之用途,並應原告之要求簽署協議書。協議書1、第一項之「會錢」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被告並無返還之義務,其中十萬零八百元即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及同年五月十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十萬零八百元。2、第一項之「退股金」十四萬元,係指原告於兩造共同放貸時所出之本錢。3、第二項之「股票」八萬元,係指被告前向原告借八萬元買股票。4、第二項之「電話費」二萬元,即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提領之二萬元。5、第二項之「保費」四萬元,已包含在第三項之「車價」三十五萬元,係重覆計算。6、第三項之「車價」三十五萬元,即係指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三十五萬元。另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自系爭帳戶提領之二十五萬元,惟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依原告指示匯款一萬元美金至美國予原告,二相扣抵,遂未列入協議書內。又被告於同年月五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借與訴外人許儀婷之三十萬元,兩造約定由原告直接向訴外人許儀婷請求,故未列入協議書內。嗣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訴外人許儀婷累欠被告之借款已逾九十萬元,乃再約定被告除給付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之會款予原告外,其餘依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五十九萬元,加上未列入協議書之三十萬元,合計八十九萬元,直接由被告將對訴外人許儀婷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由原告逕行向訴外人許儀婷收取。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如數匯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訴外人許儀婷亦匯款七十餘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國留學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已用印之空白取款單二紙交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歸還存摺時,已提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嗣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信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摺影本一份及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協議書明載:「1、本人答應於86年1月20日將拖欠乙○○會錢壹拾參萬陸仟貳佰元(NT136200)及退股金壹拾肆萬元整(NT140000)匯入華信帳號000-000-00000000內。2、另欠股票捌萬元整(80000)及電話費貳萬元(NT20000)、保費肆萬元整(NT40000)於12月15日後攤還。3、原於84年9月1日乙○○所贈之車,車價參拾伍萬元整(NT350000)將於86年12月15日後攤還。但書:將所有錢於86年12月31日前攤還完畢。 王雲鎮 」等語。又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同年九月五日、同年十月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自系爭帳戶提用三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一萬八千八百元、二萬元、一萬七千元、二萬七千六百元、二十五萬元、一萬八千元、一萬九千四百元,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匯款三千一百二十元、十萬元、三萬四千六百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匯款一萬元美金至美國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復自承協議書第三項之車款三十五萬元即係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三十五萬元。再參諸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並共同參加合會,原告且於出國留學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已用印之空白取款單二紙交予被告保管等情。足見兩造資金之往來複雜,且因牽涉感情因素,實難釐清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協議,應係彼等為解決系爭帳戶款項被提用乙事,所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和解。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兩造之和解本質上應屬創設,兩造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依其內容履行,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和解範圍為何?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僅就被告應返還之會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擅自提領之購車價金三十五萬元,及被告前向原告借貸之退股金十四萬元、購買股票款項八萬元、電話費二萬元、保費四萬元,計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部分,先行簽訂協議書,其餘一百零二萬零八百元提領款項扣除會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與購車金三十五萬元之餘款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日後再行約定返還方式,不在協議範圍內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已詳列各款項之名稱、數額及償還日期,並未記載尚有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留待日後約定返還方式。衡情兩造簽立協議書係為解決系爭帳戶款項被提用之糾紛,自係就帳戶內所有款項一併協議,應無可能獨對其中二筆款項(即會款與購車款)進行協議。是被告抗辯: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二十五萬元(因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依原告指示匯款一萬元美金予原告,故兩造約定二相扣抵),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自系爭帳戶提領之三十萬元(因係借與訴外人許儀婷,故兩造約定由原告直接向訴外人許儀婷請求)外,其餘自系爭帳戶提用之款項均在協議書內,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協議書第二項所載「保費」四萬元已包含於第三項之「車款」三十五萬元內乙節,與協議書所載不符,且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採。由上觀之,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和解範圍涵蓋所有原告自系爭帳戶提用之款項,而和解結果為:1、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自原告帳戶提領之二十五萬元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匯予原告之一萬美金,二相扣抵,互不請求。2、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自原告帳戶提領之三十萬元,被告將對訴外人許儀婷之債權讓與原告(詳如後述),由原告直接向訴外人許儀婷請款。3、被告應給付原告協議書所載之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從而,原告僅得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將對訴外人許儀婷之債權讓與原告及給付協議書所載之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不得再本於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帳戶提用之五十三萬四千六百元。又該和解內容並非約定由被告給付上開三十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匯款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施彥州(即原告之小叔)到庭證述無訛(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協議書所載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中之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自屬可採。是原告該部分債權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將對訴外人許儀婷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許儀婷於警訊時證稱:「(問:妳與甲○○、乙○○是什麼關係?)我與甲○○是朋友關係,之前不認識,要還她錢時才見過面。」、「(問:你有向乙○○借錢嗎?於何時?於何地?借多少錢?)沒有向乙○○借錢,只有向王雲鎮(現改名為甲○○)借錢,大約六、七年前打電話向甲○○陸續借金額數十萬元(確實數目不詳)。」、「(問:妳是否還給甲○○?)剛開始有小筆小筆還給甲○○,後來甲○○打電話給我尚欠多少錢(金額已忘了)把錢拿給乙○○,乙○○會跟妳連絡,我們見面後,乙○○就給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的帳戶(帳號也忘了),我就依帳號匯款給她。」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八號卷第十七頁);於偵訊時證稱:「(問:有向他們二人借錢過?)我向甲○○借過錢,我只有認識他,我沒有向乙○○借過錢,後來因王先生要忙,他叫我尾款直接匯給乙○○。」等語(見右揭偵卷第八十三頁背面)。按借貸契約主體間應互為意思表示,訴外人許儀婷為借貸意思表示之對象既為被告,縱令被告之資金係來自原告,借貸關係最初仍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許儀婷間。惟嗣後被告既將訴外人許儀婷簽發之二紙本票(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面額均為四十七萬六千元,合計九十五萬二千元)讓與原告,並通知訴外人許儀婷直接還款給原告,而訴外人許儀婷更就未清償之餘款二十五萬二千元(即九十五萬二千元扣除七十萬元匯款之餘額)簽發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面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元)與被告,有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確已將對訴外人許儀婷之借款債權全數移轉與原告。原告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洵不足採。又被告進而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復約定以讓與之債權抵付協議書所載之款項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兩造有共同放貸之情事,且被告確有自原告帳戶提領三十萬元出借與訴外人許儀婷,有如前述。可見被告出借與訴外人許儀婷之資金確有部分來自原告。且訴外人許儀婷係陸陸續續借還款,究有幾筆借款之資金係來自原告?被告有無將訴外人許儀婷償還之款項交給原告?又何以訴外人許儀婷結欠之九十五萬二千元扣除三十萬元以外之六十五萬二千元均應認為原告所有?被告均未提出說明。又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傳真通知被告將所借人之款項九十五萬二千元及協議書所載之七十六萬六千二百元匯入其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傳真回覆被告已收到原告之匯款傳真,希望被告給原告一個還款期限,並要被告通知訴外人許儀婷將應該還的九十五萬二千元匯入其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傳真兩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曾收受該兩紙傳真,惟不否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傳真回覆原告:「很抱歉,這個月會錢未能標到,俟標到會立刻幫妳寄入彰銀屏東分行。許小姐我已通知她,她會自己會匯入」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傳真通知原告:「雖然我的會出了問題,但是明天我會去向汽車貸款或錢在借錢約三月二十日左右入妳帳戶供妳男朋友的弟弟使用」,而觀諸上開四紙傳真日期之先後順序及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且被告確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給原告,原告提出之二紙傳真應非臨訟偽造。是原告指訴外人許儀婷所匯之七十萬元非用以清償協議書所載之款項,尚非虛妄。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確曾約定以對訴外人許儀婷之債權抵付協議所載款項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清償抗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元(000000-000000=630000),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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