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複代理人 邱曉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央北路四段四十三巷口前,本應注意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ECO-八五七號機車已由中央北路四段南往北方向左轉中央北路四段三十巷,待其見狀已閃避煞車不及,其自小貨車車頭遂撞擊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被告因前揭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且其事證明確,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被告就原告之該肇事傷害顯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因駕車不慎,致原告身體頭部外傷、四肢癱瘓,並精神受有重大損害,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
(二)費用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受重傷後,除被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外,嗣後尚另被送往陽明醫院、關渡醫院、建生診所、振興醫院、 王佳文 內兒科診所及博仁綜合醫院等公、私立醫療機構就醫,總計支出之費用為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
2、中、西醫藥費用:為期原告得早日康復並減少痛苦,曾購買並服用中藥及西藥,其金額共計八萬八千零二十四元。
3、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四肢癱瘓須使用看護墊、輪椅、尿套、尿袋等醫療用品,合計為一千五百五十元。
4、專業護理人員照料費: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件原告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看護費用總計已支出三十四萬元。
5、外籍勞工看護費: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年十一月止,原告因須長期臥病在床,需賴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故須雇用外籍勞工照料其日常起居,迄今已支出之費用總計為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項目如下:①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共二十四個月,計三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②加班費-每月二千一百十二元,共三個月,計六千三百三十六元。③健保費-九百一十元。④就業安定基金-二萬一千零四十元。
6、按摩費用:原告所受之傷害乃四肢癱瘓,為免其四肢萎縮,確有聘請專人按摩之必要;共計支出費用十八萬四千元。
7、交通費用: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通院、退院、轉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本件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共計一萬六千零六十元。
8、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Ⅰ、自受傷迄今已受之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身體極其健康,每日均下田耕作,並赴關渡市場販賣耕種之蔬菜,每日平均所得約一千元;惟被撞成重傷後,不僅腦部嚴重受損,且四肢癱瘓,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其所得喪失總計已達九十三萬四千元。Ⅱ、未來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現年約六十七歲,以原告受傷前之健康狀況而言,至少可再工作五年,每年所得為三十六萬五千元;惟受傷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一次應給付之總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
9、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損失:原告自從車禍受傷後,因四肢癱瘓,行動極其不便,須請專人二十四小時照料其日常起居,若以原告前所雇用之外籍勞工計算,其每月工資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以五年計算採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一次應給付之總額為八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三元。
10、精神上損害: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車禍受傷前,身體極其硬朗,且曾於同年月三日赴大陸地區旅遊,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腦部重創且四肢癱瘓,須長年臥病在床,其間之差異不啻如天壤之別;其精神之痛苦,更非外人所得領略其萬一,故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11、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達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
(三)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起訴,當時雖係以丙○○○即原告之妻為原告,惟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即委任丙○○○及丁○○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八月一日提出更正暨追加狀,更正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該更正暨追加狀並已於同年月十三日合法送達被告。又前揭委任狀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送至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且依該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結果,經補正之訴訟代理權,係「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準此以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溯及於行為時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發生效力,原告之請求權顯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件應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縱認有該原則之適用,亦應考量被告過失甚為重大之事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付告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由「丙○○○」於九十年六月間起提附帶民事訴訟,嗣由案外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暨追加狀」,更正以「乙○○」為原告,依法無據,被告無從同意。所謂「追加」,係指由「原告」追加被告或他訴而言,案外人無從「更正或追加」。本件車禍之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止,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車禍係乙○○騎乘機車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門倒地所致,自應由乙○○自負其責。縱認被告為有過失,乙○○無照駕駛,又疏於注意違規左轉,亦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原告主張之費用不實:
1、醫藥費用計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部份: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之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保負擔,其請求權已移轉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並非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權利;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支出均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2、中西藥費用計八萬八千零二十四元部份: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費用係屬無商號估價單,順安藥行、新順安、慶林藥行、重慶堂國藥號、員工消費合作社、川秀藥行、永森園藝、世金藥局、山川蔘藥行、宏德健康中心等收據,及中藥費郵政國內匯款執聯,均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3、醫療器材費用計一千五百五十元部份:此部分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4、專業護理人員照料費計三十四萬元部份:原告如有僱佣看護之必要,故應僱用外勞,惟按規定外勞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故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殊又無聘請專業護理人員之必要;且原告所謂之「 王美珍 」、「 曹某 」,究否具有專業護理人員之資格?日薪為何為二千元?,均未見其舉證證明,應無可採。又原告既已僱佣外籍勞工,當無再聘請所謂專業護理人員之必要。
5、外籍勞工看護費部份:外籍勞工按規定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無另付「加班費」、「健保費」及「就業安定基金」之必要,原告未說明此等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其證據,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6、按摩費用部份:按摩費用並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所謂之按摩人「 陳義雄 」、「 黃茂炎 」又均非按摩師,顯係假借名目虛列支出。
7、交通費部份:原告所謂之交通費並非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究需前往何處治療,而須支付自何地起前往何地止之交通費?交通費如何計算每次均高達六百元?何以不由原告家人載其前往,而須支付鉅額計程車費?亦有假借名目虛列支出之嫌疑。且依原告主張,其所付交通費係來往於其住所關渡與馬偕醫院、陽明醫院、王佳文內科診所之間,其間距離不遠,無須每次支付六百元,且每所醫院之地點不同,亦不可能均為六百元。
8、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自受傷迄今已受之損失計九十三萬四千元部份,里長並非僱主,無從知悉原告每月所得;且際此不景氣,以自己所種蔬菜而謂能每日販得平均一千元左右云云,無法令人想像。未來未能工作之損失計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部份,此項損失尚未發生,原告空言主張其每年所得三十六萬五千元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顯無理由。
9、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損失計八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三元」部份:原告未能舉證證其有工資收入,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10、精神上損害:此項請求,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四)本件保險係由被告以被告所有S九-二二八五號汽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險,前經原告受領前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元五千一百八十三元,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筆原告已受領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
(五)被告之家庭父老子幼,父母子女等人端賴被告賺錢維生,所有之不動產除設定抵押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每月並須付息一萬七千元;被告又向富邦銀行辦理消費性代款,每月尚須償還本息九千三百四十五元,生活至為難困,實無能力擔負鉅額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顯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致撞及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五張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刑事案件卷,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偵訊、審理筆錄查明無訛,被告對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無過失,係原告騎乘機車撞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然查:車禍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在肇事路段路口開設早餐店之 王繡鸞 於刑事偵訊中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結證「我那天早上正好在煎蛋,突然聽到一聲很大的煞車聲,正好看到被告的車子撞到老先生騎的機車,老先生叫了一聲,我也叫了一聲,被告車子勾到機車拖行了一段距離,拖行到路中央,機車後來甩到我的店門口,老先生倒在路中央,被告在往前開過了路口,停在公車站牌處,後來被告跑過來,把老先生抱到我的店門口,被告有叫老先生,並幫老先生肩膀按摩,老先生還是不省人事,我就打電話給警察報警,被告也有叫路人報警」、「(乙○○及被告汽車、機車行進方向及撞擊地點?)是在中央北路四段往三段方向,汽車行進方向是在內側車道,老先生是外側直行後要左轉,二個原來是同向,我看到撞擊點是在偵卷第十六頁打叉處,那時我看到的是被告的車頭撞到老先生機車的前頭,我不記得是車頭的哪邊,老先生被撞到時機車已經左轉過來,被告撞到老先生機車,有勾到,至於勾到機車何處我不清楚,當勾到時機車並沒有倒地,還是隨汽車往前走,勾到後老先生倒地的位置,是在下水道的地方,如偵卷第十七頁左方之地下水道水溝蓋處,機車就倒在我的店口,如照片所示」、「(發生事情後被告的汽車行進如何?)被告汽車的方向仍然直行」、「(聽到第一聲後抬頭,第一聲是指何聲音?)是汽車煞車聲音,我抬頭就發現被告撞到機車」、「(你看到的地方是否機車撞汽車的右側?)我看到的是機車在汽車的前方被撞擊的」、「(機車倒地地方如何到你門口?)是遭汽車拖行了一段,老先生先倒地,之後機車才甩出去停在我店門口」等語,足認是被告駕車撞上原告之機車。而被告所駕之車,在車頭右側前門前側下方有新擦撞痕跡,亦據證人即警員 林益豐 於偵訊中與本院刑事庭調查時結證在卷並於照片下標示位置,事實上,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係車頭無突出引擎室之車型,該右側前門前側下方其實就是車頭位置,並有被告親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各一紙及照片九幀附刑事卷可稽。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騎機車撞到伊車右門云云,然查,肇事後原告之機車係倒地斜斜滑行至被告車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上,有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認撞擊點應在被告車之前方,否則若是在被告車之右側,原告機車倒地位置,應仍在被告車之右側,而非穿過去跑到左側前方,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認為「如依力學原理,自小貨車於行進中遭輕機車撞擊右車門,則輕機車行進方向受阻倒地後似不可能滑行至對向路旁」,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九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五二六五七○○號函在刑事卷可稽。再者,被告指稱撞到原告機車之斑馬線位置(偵卷第十七頁黑筆劃圈處),業已穿越該T字型路口,但事實上原告遭撞擊後之散落物係在路口範圍內,且機車之刮地痕亦是從該散落物斜前方一路斜斜延伸至機車倒地滑行最後停止處,均有事故現場圖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之撞擊位置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二三二八○○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刑事卷可參。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並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致撞及伊倒地受傷之事實自堪信屬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業經載明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騎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本應注意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駕駛人自應注意,然本件原告本在外側車道直行,接近T字型路口才左轉,其涉嫌左轉疏忽同為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二三二八○○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如此,有該函在刑事卷可參,應認原告對於本件受傷之結果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並撞及原告致其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四元(實際計算含證明書費僅二十萬零二百零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建生診所、王佳文內兒科診所、博仁綜合醫院鎮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十六張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惟前開卷附收據中所列載證明書費共支出二千五百三十元部分,並非原告受傷醫療所必要之費用,自應予剔除。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部分依收據實際計算之費用二十萬零二百零九元,扣除前開證明書費二千五百三十元後,原告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合計為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就醫情形以及各單據所載之醫療項目觀之,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其自費負擔之醫療費用共計一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核屬有據。
2、中、西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購買中藥、西藥之金額共支出八萬八千零二十四元,雖提出估價單、送貨單、收據、統一發票、匯款執據等共三十五張為證,惟其並未證明該等藥品為原告受傷醫療所必要藥品,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購買看護墊、濕巾、尿褲,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必要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元,已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統一發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其所購買之上開醫療器材,亦核屬必須之器材,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理。
4、專業護理人員照料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傷勢過重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聘請專業護理人員照料,每日費用二千元,共支出三十四萬元,業據提出支付證明影本二份可證,衡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其生活起居確有必要他人協助照料看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計三十四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主張如有看護必要,應僱用外籍勞工云云,委不足取。
5、外籍勞工看護費:原告主張原告因須長期臥病在床,需賴他人二十四小時看護,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年十一月止,須雇用外籍勞工照料其日常起居,迄今已支出之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共二十四個月,計三十八萬零一百零六元;加班費每月二千一百十二元,共三個月,計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健保費九百一十元,就業安定基金二萬一千零四十元,合計共四十萬八千四百四十六元,業據提出薪資支付單、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證明單等影本共六張為證,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其生活起居確有必要他人協助照料看護,原告僱用外籍勞工自有必要,其因此支出之外勞薪資、加班費、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等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需用之費用,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其間只有十二個月,外勞薪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十二個月之支出,應為十九萬零八十元,加上加班費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健保費-九百一十元、就業安定基金-二萬一千零四十元,合計僅有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按摩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有聘請專人按摩之必要,共計支出費用十八萬四千元,惟按摩尚難認係醫療必需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7、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住院、通院、退院、轉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用計程車車資共計一萬六千零六十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二十三張為證,觀之原告之傷勢,其租用計程車就醫,實有必要,且因其四肢癱瘓,上、下車不易,以包用計程車之方式計價,亦屬合理。被告辯稱應由家人送醫及車資過高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8、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身體極其健康,每日均下田耕作,並赴關渡市場販賣耕種之蔬菜,每日平均所得約一千元;惟被撞成重傷後,不僅腦部嚴重受損,且四肢癱瘓,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其所得喪失總計已達九十三萬四千元。另未來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現年約六十七歲,以原告受傷前之健康狀況而言,至少可再工作五年,每年所得為三十六萬五千元;惟受傷後,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一次應給付之總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云云。經查原告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受傷時尚未年滿六十五歲,以社會上一般勞動情形及原告受傷前身體情形為曾多次在馬偕紀念醫院因泌尿道結石住院之情形(參本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五一號卷頁八十八馬偕紀念醫院函)判斷,其工作能力至六十五歲方為合理,是其自受傷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年滿六十五歲時,有勞動能力之時間以六個月又二十三日為允當,逾六十五歲以後,尚難認仍勞動能力。又其每月薪資,原告雖提出里長所出具之所得證明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前里長 陳竹林 為證。經查證人陳竹林證稱:「他(原告)是種植蔬菜的,有幾個人在種我不知道,以前他是在關渡宮前面的空地種,種的地方有多大我不知道,收成多少我也不知道,我之前有去菜市場看過他賣菜的情形,他賣菜一天的利潤應該有一千元,不過有時候大概有幾百塊吧,一年大概有四、五次我有去站在那裡看過,我每次都在哪裡待半個鐘頭,我是大概算的,我沒有賣過菜,他種菜的成本我不知道,他賣的錢是我大概評估出來的,他賣菜的時候是下午三、四點,賣多久我是不知道,他有沒有報稅我不知道。」、「(問:你剛剛說的一天賣出幾百塊到一千塊是總價還是利潤?)是賣出去的總價。」等語,可見證人即前里長陳竹林對原告每日所得之證明,純屬推測之詞,況賣菜營業總價並非全部為利潤,尚須耕種之勞力及成本等等,是原告主張其一日平均所得為一千元,不足採信。依原告之年齡六十四歲、身體狀況為曾多次在馬偕紀念醫院因泌尿道結石住院之情形,本院認其薪資所得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基本薪資計算為合理。是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九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計算式:15840X6加15840X23/30=107184),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9、增加生活上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自從車禍受傷後,因四肢癱瘓,行動極其不便,須請專人二十四小時照料其日常起居,若以原告前所雇用之外籍勞工計算,其每月工資為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元,以五年計算採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告一次應給付之總額為八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三元乙節。經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之雇用外籍勞工費用業已請求,一如前述。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斯時原告近六十六歲,依九十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十四年,其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之年限五年,尚屬有據。又其每年增加之支出為一十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元(15480×12=185760),若依霍夫曼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其總損失為八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185760×4.0000000(五年之係數)=8478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八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
10、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腦內出血,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已如前述,經過長時間之診治、復健,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車禍發生時為六十四歲,賣菜維生;被告職業是環保局清潔隊職員,名下不動產有貸款,有二位子女,一個十二歲、一個七歲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原告原本身強體健,遽遭上述傷害,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鉅大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及行動作息大受影響,且造成其家人生活上極大之負擔,及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十三萬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關於過失相抵法則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遭撞傷,惟其本身疏於注意,已如前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十分之四的賠償金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元五千一百八十三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依法自應扣除該筆原告已受領之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
七、綜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一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000000+1550+340000+218366+16060+107184+810333+730000)X6/10─0000000=1875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擴張訴之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另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訴時雖係以丙○○○即原告之妻為原告,惟於同年八月一日提出更正暨追加狀,更正為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辯已罹於時效,不足採信。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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