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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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鞋子1雙,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晚在同安公園睡覺,睡起來時發現鞋子被偷走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此部分自依鞋子之原價值新臺幣4000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20號被告陳富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良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2時29分至12時34分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陳采琳 所有放置於上開住處門前之白色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4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白色鞋子,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采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胞姐 陳芷棋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提供同款鞋子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上開鞋子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