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茹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茹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所載之被害人姓名「李彤楓」應更正為「 李肜楓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號」應更正為「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已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42號被告楊茹惠女29歲(民國82年6月1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號之7-11便利商店義北門市店內,徒手竊取李彤楓放置於收銀台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得手後旋即放置其左側褲子口袋並離去。嗣李彤楓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紙鈔,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茹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彤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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