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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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4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時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㈡本件係適用小額
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被告於民國(下同)98
年3月24日合法收受應於98年4月16日上午9時55分到場接
受調解之通知(回執見本院卷第11頁),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其招募之民間互助會為會員,每會會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會期自94年12月5日起至95年9月5
日止。被告於第10會標得會款後未再繳納死會會金,迄今共
積欠39000元未付,經原告提起被告涉嫌詐欺告訴,經檢察
官以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迄今
仍不清償上揭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前項請求,請宣
告准許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0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積欠會款,自屬有
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98年3月24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1頁)之翌日即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原告所為聲請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本
院就此自無庸為準駁表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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