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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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20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5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6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在
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求追加命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1日逾期開始3
個月,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150,000元,依約被
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次)月10日前向原告清償
,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
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
息20%計算利息。被告嗣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成立,合意
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每期清償17,663元(原告債權比例為
0.18%,故每期分配31元)、並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利息
,惟被告於97年10月7日最後繳款8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
項。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
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即回復原契約約定
辦理」,被告至97年8月10日止,尚欠1,366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
11日逾期開始3個月,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單、債務協商協議書、個人債權資料查詢單、繳款金
額查詢單、無擔保還款計畫表(均影本)等為證,互核相
符,被告僅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爭
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辯解要非可取,故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甚微
,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2.88%,其因被告遲延給
付,已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
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以1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