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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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8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複代理 人 謝秋蘭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00一0—000八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
積二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時本以甲○○○、丙○○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23日以書狀撤回對於丙○○部分之起訴,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本件被告僅甲○○○;
㈡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建有二層樓房,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見有平房、豬
舍等地上物,其中A部分為25平方公尺,B部分為263平方
公尺,合計288平方公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
源竊占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新臺幣(下同)384元乘以占用面積、年息10%、5年
之占用年數計算,被告應返還55,296元(384×288×10%
×5=55,296)予原告。被告並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921元(384×288×10%÷12=921)予原告。爰
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296元,及自起訴日即
97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1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照片3張、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23頁),核與本院97年12月10日到場勘驗拍攝之現場照
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亦經高雄縣仁武地政
事務所以97年12月25日仁地所二字第0970012028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參以原
告撤回前被告丙○○到庭所稱「系爭土地A部分的平房跟B
部分的豬舍都是甲○○○搭建的,後來甲○○○沒有養豬之
後,我就去跟甲○○○借用B部分的豬舍」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6頁),且被告甲○○○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被告甲○○○所搭建之二層樓房、平房及豬舍既分別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
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可參。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②被告甲○○○占用
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自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在被告
並無爭執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年及依現場照片顯示上開地上
物均非新建之情形,尚非無據;③然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
落高雄縣○○○鄉○○○段○○○○○○○○○○號,地處偏僻,鄰
近墓區及仁武焚化廠,往來多小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共
288平方公尺,所搭建二層樓房、平方現未供使用而漸荒廢
,豬舍部分則已經另一已經撤回之被告丙○○遷離,此經本
院現場履勘明確及原告所提訴之變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8頁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第69頁)等情,認被
告已獲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申報地價
之3%計算為適當,以回復原告應有利益之狀態而非原有狀態
,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尚屬過高而不可採;④因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
申報地價即96年1月申報之每平方公尺384元,此有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既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共288平方公尺,則原告於起訴前5年即
自97年10月23日起回溯5年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5
89元【計算式:(384元×288平方公尺)×3%×5年=
16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訴訟繫屬後之97年10月
24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6元【
384元×288平方公尺×3%÷12個月=每月276.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法院發動
職權,本院就此無庸為準駁表示,惟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五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且應
由被告負最終拆屋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定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