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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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邀請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
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同被告共45人,會期自93
年1月10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起標金額最低1,200元,
於每月10日12時開標。嗣系爭合會之會期屆至時,被告本應
給付原告會款588,800元,然原告僅收得317,600元,被告
尚積欠271,200元未給付,被告乃開立本票1紙(如附表編
號①所示,下稱系爭本票①),並約定於系爭本票①到期日
之前,按月給付於原告至清償完畢止;後被告於系爭本票①
屆期後仍無法清償完畢,被告又開立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
②所示,下稱系爭本票②),並再次約定於系爭本票②到期
前清償完畢。詎被告於系爭本票②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完
畢,迄今尚積欠原告215,2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會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
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系爭本票①、②
、被告還款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3月17日寄存
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而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同年月28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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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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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①│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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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NO664901│NO664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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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甲○○│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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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271,200元│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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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乙○○│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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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地│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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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96年2月15日│民國97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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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日│民國97年3月1日│民國98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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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