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他調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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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他調字第33號
原告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民國98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