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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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7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1,30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 謝秀峨 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一紙,於民國97年7月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而遭退票,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於附表所
示支票為其簽發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乃其與背書
人謝秀峨因互換支票而簽發,二人換票時,謝秀峨表示係要
持系爭支票前去銀行票貼,不料卻向原告借錢,嗣謝秀峨簽
發予被告之支票並未兌現,致其亦無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謝秀峨背書後
交付原告,揆諸上開條文,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縱令訴外人謝秀峨簽發予被告之支票並未兌現,亦屬被告與
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謝秀峨間所存抗辯事由,被告自不得以
此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訴外人謝秀峨簽發之支票並未
兌現,致其無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不足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300元
,及自97年7月31日(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表
┌──────┬────────┬─────────────┬─────┬──────┐
│發票日│面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
├──────┼────────┼─────────────┼─────┼──────┤
│97年7月31日│新台幣171,300元│臺中商業銀行西溪西溪湖分行│CCA0000000│97年7月31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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