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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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2
8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98年4月16日審理時,將其請求之金額變
更為113,76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於酒後駕駛重
型機車,在桃園縣○○鄉○○○○道之閘道口,不慎與訴外
廖珮羽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此心生憤恨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錐子刺傷自廖珮羽所駕之車輛下車
與其理論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鈍挫傷、四肢、胸部、腹
部、背部多處擦傷、右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工資損失、
交通費、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後憤而持錐子刺傷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
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據附於本件卷內;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桃交簡第
3110號、97年度簡上字第828號刑事案件卷,核屬相符。且
被告因本件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
3100號刑事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兩造
上訴後,本院以97年簡上字第8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
節,本院亦調閱上開案卷及判決書,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
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共2,86
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述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爭執,經本院審核
原告所支出之上揭費用,均屬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而接受治
療所必需,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當時任職於昇圃貿易有限公司
每日日薪2,000元,因此次受傷,為診療、休養共請病假21
日,業據提出昇圃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義證 所出具之證明
書一紙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昇圃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核屬
無訛。本院審核原告請假期間均屬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為接
受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前開2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42,000元,尚屬合理,為有理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即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至長庚醫院等醫
療院所就醫,支出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8,900元,並
提出藍天使計程車公司專用收據6紙為證。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確實多次至醫院就診,其以計程車代替擁擠不便之大眾
交通工具,尚難謂無此必要。是原告主張因至醫院治療,支
出乘坐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共8,90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收
據6紙為證,自應予以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車禍下車與被告理論之際,突遭被告
以錐子刺傷,被告行為確屬惡劣,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之
後從未探望或為其行為致歉,更遑論和解賠償之事,應堪採
信,故堪認原告於精神及肉體上確感莫大痛苦,其自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而按慰撫金之計算,應參酌加害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
等定之。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從商,名下有7筆土
地,其因本件事故致背部、胸腹、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
確造成生活不便,精神受有痛苦;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
建築工,名下僅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各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請求之慰撫金,於4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計為93,760元
(計算式:2,860+42,000+8,900+40,000=93,7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76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寄存
送達被告戶籍地,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翌日即自97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是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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