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財工程有限公司
53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34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新豐 ,已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28日死亡,本應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另就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中補選董事以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惟被告公
司僅餘股東丙○○1人,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黃新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當由丙○○繼任為執
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原告已於98年1月14日具狀聲明
由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主張:被告於95年10
月31日就其所承攬「八掌溪橋修建工程」之需要,陸續向原
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等貨物,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34,348
元,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交被告收受,屢經催告,被告迄未
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貨單、請款明細單、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為證,互核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