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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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
原告 游懿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參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86,700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35,512元,扣除日前所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30,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74
261,000元
26,293,140元
2
(日據時期地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新店小段206-2地號
129.97(以日後實測面積為準)
(鄰近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86,000元
24,174,420元
3
(同上)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新店小段207-1地號
48.49(同上)
(同上)186,000元
9,019,140元
合計:
59,486,700元
備註:
⒈依原告陳報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鄰近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6,000元。
⒉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