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鴻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2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3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鴻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鴻翔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4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以蝦皮帳號「1t1yi_w5fd」(下稱系爭帳號)在蝦皮網站上公然販售警棍,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定有明文。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自承系爭帳號內登記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帳號)為其所申辦使用,惟被移送人辯稱:其未使用系爭帳號販售警棍,系爭帳號非其所申請,系爭帳號註冊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非其使用,系爭帳號註冊電子郵件「yardfri0000000il.com」亦非其使用,及系爭帳號內登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號)不確定是否為其申辦等語,可知本件除永豐帳號為被移送人所自承外,其餘蝦皮帳號、電話、電子郵件、郵局帳號,乃至販賣行為均為被移送人所否認,而依卷內事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確有販售警棍之違序行為。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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