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
原告 賴錦銖
被告 莊錚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租賃不動產而涉訟,該租賃標的物坐落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存證信函及律師諮詢費10,000元、第一審律師費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中確定聲明為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亦有言詞辯論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800元,押租保證金11,000元,詎租約屆期後,被告拒不續簽租約,亦不搬遷,嗣兩造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里辦公室由里幹事調解,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10年10月31日前搬遷,然迄今仍未搬離,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起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965元(計算式:5800÷30=193,193×5=96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切結書、110年10月29日臺北光復郵局第93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26、37-6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給付按租金5倍計算之每日違約金965元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屆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8頁),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1倍即每日193元(計算式:5800÷30=19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合 計 6,280元
備註:本件原告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6,28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