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4號
原告 張育瑞
被告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綽號「微風」、「 阿忠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8時6分許,假冒東南旅行社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先前旅遊消費,因作業疏失重新訂購須至ATM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51分許、19時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共計59,972元至台灣銀行由訴外人 周晉興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依「微風」、「阿忠」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放置活動信箱,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置如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再取出該提款卡變更密碼後放置該箱,嗣再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提款卡,持以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上揭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可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辯稱:目前被告沒有錢償還,希望原告可以暫緩執行,等被告出監後會賠償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