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8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被告 曾韻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10年7月2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各100,000元,共計200,000元,借款期間三年,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均詳如借據所示。依借據第3條,前六個月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寬限期期滿,即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借據第4條,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機動計息(現為年息1.845%);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則依借據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並應依借據第6條約定償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依增補借據第1條,本借款自借款日起算1年内由主管機關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惟增補借據第2條第5項約定,積欠本金達3個月,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利息補貼,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借款利息。然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10日起逾期未依約攤還,109年之100,000元借款尚餘本金73,447元未清償,另110年之100,000元借款雖尚在寬限期内,無須償還本金且由主管機關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惟依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被告109年之債務未依約攤還本息,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全部到期。又被告110年之借款由勞動部補貼寬限期6個月加計增補借據第2條第5項之3個月共9個月之利息,故利息請求自111年4月2日起算。被告目前尚欠本金173,447元(計算式:73,447元+100,000元=173,447元)及如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借據暨增補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73,447元

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3月9日止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0,000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

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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