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曹伃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庭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鈞院110年度板小字第2976號事件110年1月25日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29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聲請狀內容僅泛稱為「為明瞭本事件110年1月25日開庭內容」。然查上開事件於110年1月25日並未開庭,本院於111年3月14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請於五日內具狀陳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理由及欲聲請錄音光碟日期是否為111年1月25日(聲請狀記載為110年1月25日),惟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迄未補正。
從而,聲請人既未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其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