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06號

原告 鴻光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 林渭璜

林峻岳

林炳耀

林艷杏

林綿綿

林敏雄

林秉男

林秉昭

林世忠

林正昌

林俊吉

林俊互

林俊宇

林善基

林楷衡

林楷龍

鍾依陵

林敏弘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林劉月卿

林淵暉

林鑑德

林正勇

林正添

林茂昌

李宏達

李宏志

陳李芳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友賢

被告 林鴻旭

林友誠

牟中全

牟中如

林志鴻

林志樺

林祐賢

高子庭

林澤宇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起訴缺漏之共有人為被告等事項。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仍未將缺漏之共有人 林美玲 列為被告,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裁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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