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06號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告 林渭璜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林劉月卿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友賢
被告 林鴻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惟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起訴缺漏之共有人為被告等事項。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仍未將缺漏之共有人 林美玲 列為被告,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裁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