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陳雅鈴
被   告  李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2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
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號
10樓之1即10樓1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106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日起承租原告位於臺中市○○
路○段○○○號10樓之1即臺中市○○路○段○○○號10樓1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
7月31日止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2萬元。詎料被告承租後,
竟未如期繳納租金,就105年11月之租金尚積欠1萬元,且自
105年12月起之租金均未繳納,因積欠租金已逾二個月,經
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再經原告為自106年4月30日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經送達被告後,該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就105
年1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尚積欠11萬元未支付(
計算式:2萬元x6-1萬元=11萬元)。又本件租約業已於106
年4月30日終止,被告竟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應償還積欠之前
開租金,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即自106年5月1日起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2萬元計算。為此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路○段○○○號10樓之1即10樓1室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10
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經起訴催告而仍未繳納,再經原告表示自106年4月
30日終止租約,並經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起訴狀、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回證可佐,則系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承租人
即被告自應將租賃物返還,惟其既未予遷離而未將系爭房屋
交還原告,原告因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被告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惟被告未如數支付105年11
月之租金,尚積欠該月份租金1萬元,且均未支付自105年12
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之5個月每月租金20,000元,已如前
述,則被告尚積欠之租金共計11萬元(計算式:1萬元+2萬
元x5=11萬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11萬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於
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自租約終止翌日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債權依系爭
租約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而被告竟遲未給付,原告請求自106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
欠租金11萬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
之按月計算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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