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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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淑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
執字第二四二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
度北簡字第四六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2154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260元及其中47,430元自民國91年
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6年3月10日核發北院隆106
司執荒字第24265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
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
孝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第24265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189,316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本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則
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至少需2年10個月,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即可能遭2年10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26,82
0元【計算式:189,316×5%×(2+10/12)】,以此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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