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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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瑛瑛
       楊政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慶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潮救字第
  9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是原告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得暫
  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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