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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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瑛瑛
楊政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慶瑞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潮救字第
9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是原告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則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得暫
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