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周承宏
被 告 洪子歆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洪子歆住所地在高雄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向被告購買點數,被告僅
交付11,600點,尚差88,400點未交付等語,可徵兩造間之法
律關係為買賣之契約關係。原告雖主張因侵權行為地是在新
北市新店區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尚難認有侵權行為,且縱認係侵權行為,被告所為施詐術之
侵權行為地亦係在高雄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