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
聲 請 人  林孜俞 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給付租金事件經選任
為被告浙江省銀行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及命相對人
即原告墊付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浙江省銀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
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170號給付租金事件
,前經相對人聲請由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被告浙江省銀行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核定
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浙江省銀行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浙江省銀行之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茲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考
量本件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需耗心力等一切
情形,酌定聲請人擔任浙江省銀行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
新臺幣4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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