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美琴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
相 對 人 陳天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潮補字第188號),聲請人因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潮補字第18
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