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1987號債權人 鄭福來 債務人 吳相邑
一、債務人吳相邑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666號裁判之意旨,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債權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994號本票裁定事件中對債務人 余品鋒 工程有限公司、余品鋒取得合法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敘明本件對余品鋒工程有限公司、余品鋒再次聲請支付命令必要性及原因理由為何?(系爭本票1紙已於本院111司票4994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更正狀並未敘明本票裁定確定後對債務人余品鋒工程有限公司、余品鋒之強制執行有不能實現之情事,肯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余品鋒工程有限公司、余品鋒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尚無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故本件對債務人余品鋒工程有限公司、余品鋒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權人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二項駁回處分,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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