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文得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上濱小吃部」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433巷口前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林文得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23時17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然而,考量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4毫克,違法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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