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瓊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瓊惠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起,經友人 黃威彰 (另行偵辦)之介紹,參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錢櫃」之成年男子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與黃威彰、「錢櫃」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以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健保局員工」等公務員,向 李純樸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將對其名下之資產進行監管云云,以此方式詐騙李純樸。另「錢櫃」則以通訊軟體與朱瓊惠聯絡,指示朱瓊惠假扮為「健保局」專員,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向李純樸收取李純樸所有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後; 朱瓊惠旋 於同日14時57分至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以輸入李純樸所告知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元,於同日15時15分、15時16分、15時17分至新北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依序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共提領15萬5元);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15萬5元在臺北市○○區○○路「蘆洲公園」外交付予駕駛銀色賓士車之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訴即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被告朱瓊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9月16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70頁);②然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3日南檢錦術108偵14109字第108906020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1份附卷足證。③故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時,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案件既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即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李俊彬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