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蔡承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非屬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任婉筠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險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1日。│││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8年02月06日│107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8年度速偵│臺南地檢108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字第249號│字第123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579│108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03月20日│108年07月19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108年度交簡字第579│108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案號│號│││判決│││││├────┼──────────┼───────────┤││判決│108年04月11日│108年08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