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素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素芬(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履行期間經抗告人聲請延展後,自109年9月30日延長至110年3月31日止,有前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同署109年9月4日新北檢德督108執護勞134字第1090091525號函及抗告人所提之延長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5日之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已向抗告人告知上開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指定履行起迄日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如未遵守,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附卷可參。惟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人多次電話聯繫後,抗告人除上開勤前教育(計算2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外,僅於109年5月7日履行3小時義務,合計前開履行期間內,共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抗告人於109年9月1日提出延長聲請書,檢察官准其延長履行期限至11
0年3月31日後,抗告人屢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由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繫,至延長之履行期限屆滿,均未再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有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2份、同署109年3月6日新北檢兆督108執護勞134字第1090020051號函、109年7月8日新北檢德督108執護勞134字第1090067330號函、109年8月11日新北檢德督108執護勞134字第1090081003號函、109年10月12日新北檢德督108執護勞134字第1090104245號函、109年12月8日新北檢德督108執護勞134字第1090126267號函、110年2月8日新北檢德督108執護勞134字第1100013010號函,及109年4月23日、109年8月10日、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5日、110年3月31日觀護輔導紀要,暨抗告人所提延長聲請書等件在卷足憑。抗告人經檢察官多次發函提醒、告誡後仍未改善,且抗告人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110年2月26日電話聯繫時,表示檳榔攤工作已轉調晚班,可於上午施作,並承諾前往機構施作等語,有前述觀護輔導紀要可參,顯見抗告人未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詎於准許延長履行期限後,雖經觀護人電話通知提醒,仍置之不理,至延長履行期限屆滿為止,均未到場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是以抗告人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時數,尚餘155小時未完成,核僅完成約3%,且未能提出正當理由,經原審法院發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說明原因,亦未獲抗告人回覆,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足認抗告人顯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思,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母生病需要照顧,且單親媽媽媽,尚需扶養2名女兒;又抗告人母親因為2個兒子死亡,憂鬱症發作,時不時說不要活了,手術醫藥費用也是分期付款,家中開銷重擔僅抗告人支撐,真的不能沒有工作。抗告人確因忙於工作負擔家計,致疏忽義務勞務,並非無意履行,也不是想要逃避,只是想趕快清償家中債務而忙於工作,現已知錯,請再給予機會,好好完成應履行之勞務等語。
三、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旨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托、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並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銀行法案件,經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抗告人於108年12月25日,經新北地檢署告知須於109年9月30日前,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完成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抗告人並預訂於109年2、3、4、5月之固定日期,提供每次4小時之義務勞務,共160小時,如未遵守,願無條件接受撤銷緩刑宣告,亦有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觀護卷第134、135、167頁),是抗告人本應按前開計畫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在履行期間內完成,首堪認定。
㈡嗣抗告人除108年12月25日勤前說明會2小時、109年5月7日環
境清潔3小時,累計5小時之義務勞務外,多次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通知向指定機構報到後,抗告人除在109年8月10日經觀護人員去電提醒時,答稱因母親生病需要照顧,目前僅履行5小時之義務勞務,會再安排時間至機構施作(提供義務勞務)外,皆未履行義務,亦未提出具體資料,有該署函文、送達證書及機構督核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可考(見同前卷第139至161頁),足認抗告人在原定履行期間內,已有嚴重遲延履行情形。
㈢109年9月1日,抗告人提出延長聲請,表示因照顧病母、辦理
長兄喪事(109年7月13日過世)及母親脊椎手術(109年9月2日)、客家園區於109年3月20日至5月3日不開放等事由,就所餘155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延長期限至110年3月31日完成,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願撤銷緩刑處分,並提出「每個月做23小時,預計109年12月底做完」之積極改善方案(見同前卷第162、163頁)。同日經觀護人當面諭知「應儘速履行」及「未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後,由抗告人親自簽收催促履行通知書,並簽具110年3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之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預定履行日期及時數,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可稽(見同前卷第164、165頁)。詎抗告人此後屢經告誡並通知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僅推稱會在履行期間內完成,而未有履行事實,迄110年3月31日(延長履行期滿),始致電詢問義務勞務事宜,經觀護人員告知本案已經到期結案等語,有新北地檢署函、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見同前卷第180至197頁)。
㈣綜上,合計抗告人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延長
期間迄日之期間內,僅2次提供累積5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比例約3%,且在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獲准後,未有任何履行紀錄。是依抗告人提供義務勞務之履行時間、累積時數、告誡提醒之聯絡情形等情事,顯見其推拖延宕,而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且違反情節重大,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裁定。惟其所指家人照顧及家計負擔情形,核與109年9月1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之事由相同,非屬預訂履行計畫時所不能預估之情事。況自抗告人接受勤前說明會(108年12月25日),至其提供環境清潔3小時之義務勞務(109年5月7日),時間差距已逾4月;而自該次義務勞務至110年3月31日延長期間屆滿日止,逾10個月之履行期間內,更無任何提供義務勞務之紀錄,自難僅憑抗告人所辯前詞,認其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認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