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孝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7月23日22時55分(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3日22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任孝文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任孝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所犯係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為累犯,然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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