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昆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108年8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補充為「…於108年8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第6行「…仍於同(3)日下午5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3)日下午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
簡字第4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6月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犯行外,其於103
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執行完畢,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體力工之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