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皇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皇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TOYOTA廠牌、WISH型號車輛左右前霧燈泡各壹顆、左前霧燈總成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廠牌:TOY0TA、型號:WISH),停放在 林守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同為TOY0TA廠牌、同為WISH型號)前,下車徒手竊取林守鎮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之右前霧燈泡,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後,丟棄至家中垃圾桶(未能尋回致未扣案)。
(二)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9時27分至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50分許),在上址,以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取林守鎮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霧燈泡及霧燈總成,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後,丟棄至家中垃圾桶(未能尋回致未扣案)。
(三)嗣經林守鎮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守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皇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第1次,我有拿告訴人林守鎮(下稱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輛(下稱告訴人車輛)的右前霧燈,第2次,我有拿告訴人車輛之左前霧燈泡及霧燈總成,但我2次都是拿去丟掉,丟在我家的垃圾桶,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僅構成毀損云云。經查:
1、被告先後於108年12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9時27分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徒手竊取告訴人車輛車前之右前霧燈泡及左前霧燈泡、霧燈總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8卷,下稱原審卷,第48、96、97頁;本院卷第42、4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3、61頁;原審卷第93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頁)、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1、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查訪表(偵卷第35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偵卷第37至44頁)、維修單據2紙(偵卷第65、67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45至47、55至8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先於警詢、偵查全然否認有徒手取走告訴人車輛右前霧燈泡及左前霧燈泡、霧燈總成之犯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後,始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其所有權處分權能包含法律上處分如買賣、借貸、租賃、贈與,及事實上處分如改造、拋棄等,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將告訴人車輛之右前霧燈泡及左前霧
燈泡、霧燈總成取走後將之丟棄等情(原審卷第48、96、97頁),被告既然知悉前揭右前霧燈泡及左前霧燈泡、霧燈總成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仍將之取走、丟棄,顯見被告係以該右前霧燈泡及左前霧燈泡、霧燈總成之所有權人自居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從而,被告明知所取走之右前霧燈泡及左前霧燈泡、霧燈總成係告訴人車輛所裝置且為告訴人所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之估價單、辰達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單據附卷可參(偵卷第65、67頁),並非無主物或廢棄物,猶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取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其所有之右前霧燈泡及左前霧燈泡、霧燈總成之持有監督關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無訛。
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告訴人車輛及被告所駕車輛霧燈
之外觀照片8張(本院卷第47、49頁),辯稱:兩車之霧燈規格、型號不同,根本無法交換或代替使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物之所有人所得享所有權之內涵,本非僅有使用乙節,仍包含有處分、收益等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等法律效果等行為均屬之,其中事實上處分如改造、拋棄等情當然含括其中,俱詳述如前。是縱使被告無法安裝使用告訴人車輛上遭其取走之霧燈,此據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肉眼觀察、比對進行勘驗,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與告訴人車輛上之霧燈,其二者之外觀確有不同等情即明(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於客觀上立於物之所有權人自居,斷然將取走之霧燈逕行丟棄而為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於物之本體至今仍無法尋回,誠堪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將告訴人車輛之霧燈視為自己之物得以處分之不法意圖,則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上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先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理應構成竊盜罪,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未就被告竊得且未扣案之右前霧燈泡及左前霧燈泡、霧燈總成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俱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竊盜犯行,均經本院指駁如上,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先全盤否認犯罪,嗣僅承認毀損犯行,不無避重就輕之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查,未扣案之TOYOTA廠牌、WISH型號車輛左右前霧燈泡各1顆、左前霧燈總成1座,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即未扣案之上揭物品,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