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3號抗告人 李立威
李艾莉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貞伶 相對人 李張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467萬9,344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繼承人 李主恩 (下逕稱其名)所有,李主恩於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抗告人盧貞伶、李立威、李艾莉(下分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為李主恩之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71-73頁),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應屬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盧貞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頁),其效力及於李立威、李艾莉,爰將李立威、李艾莉併列為抗告人,且不因其等逾期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61頁),致其等抗告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李主恩之母,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李主恩名下,詎李主恩於110年1月6日死亡,而抗告人為李主恩之繼承人,且盧貞伶已有自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跡象,伊另案聲請假扣押亦經本院准許,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82萬4,605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質押、出租、分割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假處分聲請,未經聲明不服,不予贅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任何釋明,其所提證物均無從證明其與李主恩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抗告人亦未能釋明本件具有假處分之原因,伊等為李主恩之繼承人,本得依法繼承或移轉財產,且相對人另案假扣押之聲請亦經駁回,原裁定未予詳究,准予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李主恩名下,
而其與李主恩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李主恩死亡時即消滅,抗告人為李主恩之繼承人,其對抗告人有借名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李主恩名下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等件(見原法卷第19-24、41-47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釋明。至於上開證物是否足以證明相對人與李主恩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核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假處分所應審究,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云云,洵無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
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李主恩之繼承人,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即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抗告人已有自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跡象等情,亦據提出兆宇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11日110年兆字第110001003號函(見原法院卷第49-50頁)為憑,且抗告人亦陳稱其等為李主恩之繼承人,得依法繼承或移轉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認相對人如日後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請求獲勝訴判決確定,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案假扣押聲請業經法院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財全字第353號准許假扣押聲請裁定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35-47頁)為證。惟查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9號裁定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66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見本院卷第89-91頁);且假扣押保全標的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假處分之保全標的則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二者保全標的不同,就有無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認定標準亦非相同,尚難逕以另案假扣押聲請曾遭駁回而認本件無假處分之原因。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受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係土地、房屋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係以市場價格為處分,其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請求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則抗告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出售等處分行為期間可取得價金之利息;而系爭不動產據以計算交易總價之建物總面積,應包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用部分,亦有相對人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5頁),合計89.22平方公尺【計算式:59.78+2.34+(3506.69×48/10000)+(1180.55×87/10000)=89.2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未將系爭不動產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列入,逕以主建物面積59.78平方公尺核算系爭不動產價值,自有未洽。復參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鄰近條件相近(同路段、無停車位、屋齡相當)之不動產於108年間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見原法院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81-87頁),平均每平方公尺為20萬9,789元【計算式:(21,600,000+16,460,000)÷(90.71+90.71)=20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系爭不動產客觀上可能之交易價格約為1,871萬7,375元(計算式:89.22×209,789=18,717,375)。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時間(如判決後送達、提起上訴時審查上訴要件、分案、命補正等),合計約為5年,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467萬9,344元(計算式:18,717,375×5%×5=4,679,344)。從而,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當,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惟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不足,尚有未合,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