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一、一六五二九、一七六八0、一七四0一、一八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誣告部分撤銷。
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受僱於 劉錦澐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姐妹檳榔攤」,而戊○○為劉錦澐之弟,經常至該處幫忙販賣檳榔。乙○○則受僱於甲○○在高雄市○○○路○○○號「小可愛檳榔攤」販賣檳榔,兩家早已因生意而結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一輛計程車停於小可愛檳榔攤前,乙○○先上前招呼販賣檳榔,隨後丁○○亦上前詢問客人是否買機票,乙○○因不滿丁○○搶其客人,先與之發生口角,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小 木枝 一支(未據扣案)毆打丁○○手臂,致 黃女 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戊○○見狀將丁○○扶回店內,丁○○心有未甘,竟萌生毀損犯意,撥打電話教唆其弟丙○○前來砸店,戊○○則在一旁呼喊「砸店、砸店」,十分鐘後,丙○○即夥同不詳姓名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攜帶丙○○所有之鋁棒及鎯頭各一支(未據扣案),共乘機車抵達現場,並分持上開鋁棒及鎯頭(未據扣案),砸毀甲○○所有「小可愛檳榔攤」內之冷棟櫥櫃、店面櫥櫃玻璃,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在旁叫喊「砸店、砸店」助勢。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及甲○○、丁○○、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戊○○、丁○○、丙○○毀損、乙○○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及乙○○,除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鋁棒及鎯頭毀損告訴人甲○○所有「小可愛榔攤」之冷棟櫥櫃、店面櫥櫃玻璃,及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撿拾 小木枝 毆擊告訴人丁○○外,餘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知 黃毅志 何時來到現場, 黃某 抵達時,伊不在場,且黃某欲前去砸店時,伊還與黃某之友人一起拉住黃某,阻止其前往,且伊未在場呼喊「砸店、砸店」,故伊與丙○○間並無何毀損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被乙○○毆打後,適伊弟丙○○經過該處,發現伊在哭泣,遂詢問何事,伊即告知經過情形,黃毅志聞後大怒,表示要砸店,伊欲加阻止,已來不及,伊並未打電話唆使丙○○砸店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告 黃玉雪 辯稱:當天丁○○為搶伊生意,將伊推倒,致伊腳扭傷,伊在警訊時,因不知黃女真實姓名,故未提出告訴,並未誣指黃女傷害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傷害部分:
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持小木枝毆擊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 陳瑞卿洪金峰 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戊○○共同毀損及被告丁○○教唆毀損部分:
1、被告丙○○如何於上開時地,夥同「小劉」分持鋁棒及鎯頭,共同毀損告訴人甲○○經營之「小可愛檳榔攤」冷凍櫥櫃及店面櫥櫃玻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且被告丙○○亦不否認毀損犯行,僅辯稱為伊一人所為,「小劉」並未參與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即同在「小可愛檳榔攤」販賣檳榔之 洪秀金 及受告訴人甲○○僱用在高雄市○○○路○○○號檳榔攤顧攤之陳瑞卿於偵審中及證人即同在「小可愛檳榔攤」販賣檳榔之洪金峰於原審證述無訛;參以告訴人甲○○及證人洪秀金、陳瑞卿與洪金峰等人,與「小劉」素不相識,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則倘非「小劉」確持鎯頭共同毀損,告訴人甲○○及上開證人何須誣指「小劉」;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指黃毅志)卻是(按應係確實之誤)有與一個不知名知男子過去」等語,衡情,倘該名男子非與被告丙○○共同毀損,其豈有共同前往之理,是被告丙○○辯稱僅伊一人所為,「小劉」係在一旁將伊拉住,不己伊前去毀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又查,被告戊○○如何於上開時地,當被告丁○○在「姐妹檳榔攤」內打電話教唆被告丙○○前來「砸店」時,在旁呼喊「砸店、砸店」,並於被告丙○○與「小劉」前去砸店時,在旁叫喊「砸店、砸店」等語助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供述:「:::” 阿如 ”就跑進去店裡打電話,當時姐妹檳榔攤負責人 楊秀花 的兒子戊○○:::在一旁喊砸店、砸店,過了約十分鐘,該兩名男子就持鋁棒、鎯頭至店裡亂打一番:::」、於偵查中供稱:「戊○○將他(指丁○○)拉進店內,丁○○打電話,戊○○在旁說『砸店』,過了十幾分鐘就有二個年輕人來砸店」,及於原審供述:「是戊○○帶他們二人去砸店,但他是站在外面,沒有進去砸,但在他們來之前,劉在他的店前說要砸店、砸店」等語,及目擊證人洪秀金於偵查中證稱:「戊○○說砸店,過了幾分鐘就二個年輕人來砸店:::」,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黃女並打電話,我沒有聽到談話內容, 劉男 (指戊○○)後來出來說要『砸店』:::」、「(問:砸店時,劉男(指戊○○)是否有在旁喊「砸店」?)有」等語,及目擊證人陳瑞卿於原審結證:「:::丙○○和另一名男子騎車過來停在黃女店的前面,手中有帶鋁棒,另一人拿鐵鎚,劉男帶他們到小可愛前面,並說『砸店』、『砸店』」等語,及目擊證人洪金峰於原審證述:「:::戊○○就把黃女帶入店內,劉男並說要砸店,約過十分鐘,就有二位男子騎車過來,手中拿鋁棒及鎯頭,停在二十七號前面,人就直接下車到小可愛砸店,劉男在他的店前喊砸店」等語相符,被告戊○○雖辯稱:丙○○抵達時,伊不在場,嗣丙○○欲前去砸店時, 伊尚 與丙○○之朋友一起將丙○○拉住,不己其前去砸店云云,而被告丁○○亦附和其詞,惟查被告丙○○於偵審中始終僅供述當天係「小劉」將其拉住,而未提及被告戊○○亦將其拉住一事,且被告丙○○更於原審供稱:「(問:當天去檳榔攤有無看到戊○○?)沒看到,我問我姊姊怎麼回事,我姊說被打,我很生氣就砸檳榔攤,砸完檳榔攤要離開時才看到戊○○」等語,顯與被告戊○○及丁○○所供歧異,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又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稱:乙○○係因案發後,丁○○辭去「姐妹檳榔攤」工作,找不到丁○○及丙○○,始至警局誣指被告戊○○毀損,企圖藉此找出被告丁○○及丙○○云云,而觀諸警訊筆錄記載,被告乙○○當時確實尚不知被告丁○○及丙○○姐弟姓名,惟被告戊○○與被告丙○○及「小劉」之男子共同毀損之事實,既經告訴人甲○○指述及多位證人證述歷歷,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乙○○當初向警局報案之目的在於藉此迫使被告丁○○及黃毅志出面,亦無礙於被告戊○○毀損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
3、又被告丁○○遭被告乙○○毆打後,進入店內曾撥打電話,並且在其打完電話後約十分鐘,被告丙○○及綽號「小劉」之男子,即持鋁棒及鎯頭到達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所述:「因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我和”阿如”(指丁○○)因販賣檳榔有爭議起爭執,:阿如”就跑進店裡打電話:::過了約十分鐘,該兩名男子就持鋁棒鎯頭至店裡亂打一番」,及於偵查中所述:「:::我有看到他(指戊○○)將丁○○拉進去,丁○○就打電話:::」、「戊○○將他(指丁○○)拉進店內,丁○○打電話,戊○○在旁說『砸店』,過了十幾分鐘,就有二個年輕人來砸店,當天所有招牌都收進去,所以有看到」,及於原審時所供:「是劉(指戊○○)把他姐姐(指丁○○)拉進去後,他姐姐打電話給丙○○叫他來砸店,:::因為我站在外面有看到丁○○打電話,當天因招牌都沒擺在外面,小港派出所通知要作市容檢查,所以我有看到他打電話」等語,及證人洪秀金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到 小如 (指丁○○)在打電話,戊○○也在裏面」,及於原審結稱:「:::我回來時發現黃女走到店內,並跟戊○○在講話,黃女並打電話,我沒有聽到談話內容,劉男後來說要砸店,一下子的時間,有二個男子騎車過來停在劉男店前:::」、「(問:當日招牌是否在店外?)沒有。因為市容檢查,警察叫我們推入,是前二、三日有二、三位警察叫我們推入」等語,及證人陳瑞卿於原審證述:「問:黃女(指丁○○)進去後多久,她弟弟來?十分鐘之內」等語,及證人洪金峰於原審證述:「戊○○就把黃女帶入房內,劉男並說要砸店,約過十分鐘,就有二位男子騎車過來」等語相符;且當天因警察機關通知市容檢查,故原先放在馬路旁之招牌均推入店內等情,亦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及證人洪秀金、陳瑞卿及洪金峰於原審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丙○○不否認當天之鋁棒及鎯頭為其所攜帶一節,衡情倘非被告丁○○打電話教唆被告丙○○前來砸店,被告丙○○豈有攜帶鋁棒及鎯頭之理,對此被告丙○○雖辯稱鋁棒及郎頭係伊在工地使用之工具,因當天正巧下班,故準備帶回住處云云,惟被告丙○○當時係在中船公司做護纜工作,此業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則其持供毀損之鎯頭固足認係其工作使用之工具,惟鋁棒一支,則明顯與其護纜工作無關,故倘非被告丙○○受被告丁○○唆使,被告丙○○豈有攜帶鋁棒之理,綜上,被告丁○○辯稱未打電話唆使被告丙○○砸店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復有受損照片五張附卷可憑。是綜上所述,被告丙○○、戊○○毀損犯行,及被告丁○○教唆毀損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之教唆犯,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依上述毀損器物罪處斷。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丙○○原無毀損之犯意,係因被告丁○○教唆而成,故被告丁○○應論以教唆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丁○○為毀損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戊○○、丙○○與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人,除被告丙○○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外,餘均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且被告戊○○、丁○○、丙○○迄未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被告乙○○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丁○○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丁○○、丙○○毀損部分各量處拘役五十日,就被告黃玉雪傷害部分量處拘役卅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認被告丙○○與綽號「小劉」之人,所持供毀損之鋁棒及郎頭各一支,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所持供傷害告訴人丁○○之小木枝一支,係其隨地撿拾,非被告乙○○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被告乙○○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原審關於被告戊○○、丁○○、丙○○部分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丁○○間有上開糾紛,竟意圖使告訴人丁○○受刑事處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庭調查戊○○涉犯恐嚇等案件時,當庭向承辦檢察官虛構事實,誣指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前,將其推倒,致其受有右足第三、四、五蹠骨骨折傷害云云,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傷害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一號不起訴處分,乙○○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後,經駁回確定在案。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 宋家萓劉錦華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誣告犯行,辯稱:當時是丁○○先推我,致我的腳踝扭骨折,我才拿小木枝打傷她,我於翌日上午十時,始至 仕安 國術 館整復治療後又至 蕭達福 骨科外科診所看診,並無誣告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右述時地因腳部受傷,於翌日上午十時前往仕安國術館整復治療之事
實,除據其供述明確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其中第一分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蕭達福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應診,受有右足第三、四、五蹠骨骨折;第二份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仕安國術館傷情說明書,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五月八日止,因骨膜破裂推拿整復一次;第三份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仕安國術館傷情說明書,記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十時起,因骨膜破裂推拿整復一次,凡此均足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應診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整復之事實。
㈡證人 謝光裕 於偵查中及原審到庭結證被告乙○○確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
,因腳踝扭傷,至其開設之仕安國術館整復等情,經訊之傷情說明書上之整復期間係如何記載,則證稱:「根據我記錄的小本子」,再訊之是否每個病人去看診都會記錄時,則結證:「沒有。只有他要求要開單子時,才會記錄」,再質之乙○○當日去看診時,有否要求開單子時,則陳稱:「沒有。是六月十六日才說的」云云,證人謝光裕雖於病人要求開立單據時始作記錄,而被告乙○○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應診時並未要求開立單據,係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要求開立單據,係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始要求開立單據,則被告謝光裕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被告乙○○應診時,雖無製作診療記錄,但其中小本子原則有記錄病況,乃依其小本子之記錄製作被告。治療之單據,於實情並無不合。況查現行國術館多未有製作診療記錄之習慣。其所為治療過程多採用推拿,敷藥等方式,非一般醫院均須製作診療紀錄可比,蓋其僅為傳統之民俗療法,行政院衛生署並無嚴格規定國術館必須作診療紀錄,是證人謝光裕事後依被告之要求開立之單據,自可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腳扭傷,於翌日始至國術館治療,尚屬正常,不能以其於翌日始
至國術館治療,遽認仕安國術館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不能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曾經受傷。至於證人宋家萓、劉錦華於原審雖證述: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因上班遲到,以跑步方式經過「姐妹檳榔攤,當日下午五、六時許,因出去招呼客人,不慎腳部扭傷,晚上九時許外出返回檳榔攤時,腳上已包紮等情,惟查證人宋家萓等人係受僱於「姐妹檳榔攤」之劉錦澐(戊○○之姊),其等之證詞已難免偏頗,而不足採。況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已至仕安國術看診,已如前述,縱同年五月八日,被告再次扭傷腳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一日(即五月七日)未曾受傷,是證人宋家萓、劉錦華之上開證詞,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此部分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丙○○涉犯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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