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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