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六號
聲請人 吳璧珊 被告 紀榮宏 右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紀榮宏煙毒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璧珊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柒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吳璧珊因被告紀榮宏所涉煙毒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七號案件偵查中羈押後,依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指定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出具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被告已停止羈押。
二、茲因被告所涉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案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七號影卷)核閱無訛,有該案所附押票回證、保證金收據、不受理判決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自應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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