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六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輝 律師
黃淑怡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基本之人事資料或其他足資認別其特徵,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但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住居於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十四號,惟本院經依址送達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本件二造結婚時,被告係持菲律賓國之護照,是本院除先通知原告攜帶被告護照或其他足資確認被告人別之資料,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調解時,當庭命被告應補正,惟迄未補正,自亦應命原告一併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遠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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