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事實及理由,並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之;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惟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聲請人所指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及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有訊問筆錄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前述文件,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爰以決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