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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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投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魏萱
被 告 亞霖 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亞霖娛樂手機直播代理權個人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⒈),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
6年12月31日止,並另簽訂於「Live.me直播」直播之「
亞霖娛樂獨家主播個人合約」(下稱系爭合約⒉),期間
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詎料與被告簽
訂系爭合約⒈後之合作未如預期,因此承諾原委託被告與
「Live.me直播」簽訂之系爭合約⒉期滿後即不再續約,
原告並於106年7月27日寄出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函到之
日起終止授權。
(二)嗣原告於106年8月2日至106年8月8日與被告於LINE
群組內確認「Live.me直播」所提供之106年7月總直播
時數,而於106年8月8日被告於群組內發表最終時數確
認之結果,依系爭合約⒉之約定,雙方於確認之30天工作
天內,被告即應將由「Live.me直播」提撥之款項給付原
告。
(三)惟原告於106年9月1日詢問被告是否已提撥106年7月
之薪水至原告帳戶,然被告拒絕給付,已違反系爭合約⒉
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且系爭合約⒈並無明文規定提前解約
之相關內容,何況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後
任何為原告洽談之工作機會,因此原告於依系爭合約⒉完
成工作後,即終止兩造之合作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⒈、⒉,且於系爭合約
⒈中約定於代理期間全權委託被告負責原告在各手機直播平
台的合約,不得再私自或委託其他經紀公司作洽談與代理,
如有違反經被告確認則原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作為違約金;而原告收入之計算方式為浮動底薪加直播打
賞金額,因原告單方面於106年7月10日告知被告因個人生
涯規劃要終止系爭合約⒈,經被告詢問細節沒結果,被告並
告知原告不能無故解約,嗣經被告寬鬆解約金額後以1個月
當季浮動底薪計算即72,000元來處理解約事宜,而非以被告
預期之虧損為解約金,然原告表示無法接受,並討價還價;
另經被告計算原告無故解約對被告帶來之預計虧損自106年
8月至同年12月之金額為108,000元,被告自得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⒈⒉,系爭合約⒈之有效
期間係自106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合約⒉
之合約期間係自106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其於
系爭合約⒈之合約期間內之106年7月27日曾發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欲終止系爭合約⒈,另其於106年7月已依系爭
合約⒉之約定於「Live.me直播」平台直播,時數為60小
時,扣除系爭合約⒉所約定之抽成10%後為64,800元,然
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⒉、翻拍之直播
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
,並有系爭合約⒈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僅抗辯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⒈,故被
告自得自行計算預計虧損扣抵後,已毋須再給付原告任何
金額,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⒉所約定內容向被告請求
,而被告亦未爭執原告不符合系爭合約⒉所約定之給付前
提條件,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⒉約定之直播時數完成直
播,被告依系爭合約⒉所約定內容,自應給付原告64,800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64,8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⒈記載「本人
魏萱(即原告)同意授權給亞霖娛樂公司(即被告)接洽
所有手機直播代理權,不得再私自或委託其他經紀公司做
洽談與代理.....。」,即兩造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手
機直播之經紀管理,且上開合約亦約定原告不得再「委託
」其他經紀公司洽談之字樣,足徵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⒈
具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真意,應具委任契約之性質。
(四)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
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
受損害。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
約定,如能於5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
1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5日,突然終止
委任契約是),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固抗辯其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⒈,如依原
告106年5月至7月之收入計算,被告每月收益為21,600
元(含經紀公司管理費14,400及抽成7,200元),則被告
106年8月至12月可預期之收益即為108,000元(計算式
:21,6005=108,000),並提出原告薪資明細截圖及
公司預計虧損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然依
上述說明,可預期之收益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所
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被告復未就原告終止系爭
合約⒈時,被告有何委任報酬以外之預期利益損害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得以此對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抵銷,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蕭元鳴